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2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銘聰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原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就原告權利範圍1/4為計算係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