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璟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柏璟加入由綽號「 小黑 」、「天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柏璟與「小黑」、「天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電話費欠繳云云,再假冒警官「黃隊長」、「陳檢察官」,向丙○○佯稱:個人資料遭到冒用,銀行資金流動過大,已多人遭到調查,資金與犯罪者有不正當來往,如欲證明清白,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予丙○○,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自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之住處等候。王柏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間假冒受「陳檢察官」委託之專員,至丙○○住處向其收取款項,致丙○○誤信王柏璟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6萬元交予王柏璟。王柏璟取得36萬元後,即持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麥當勞男廁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丙○○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柏璟、「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淑梅 ,佯稱: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再假冒165報案系統之員警、「臺中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向黃淑梅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帳戶有1千多萬元,且涉及毒品案,將凍結資產,可提供保證金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子檔案予黃淑梅,致黃淑梅陷於錯誤,先前往郵局及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各提領45萬5,000元,合計91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之住處等候。王柏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間假冒受「臺中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委託之人,至黃淑梅住處向其收取款項,致黃淑梅誤信王柏璟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91萬元交予王柏璟。
王柏璟取得91萬元後,即全部作為私用。嗣經黃淑梅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卷〔下稱本院257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黃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2355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偵3386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現金包裹翻拍照片、110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聯強南華店銷售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86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偵2355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麥當勞男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此等方式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對於本案詐得款項以層層轉交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卻仍依指示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顯示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均屬於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客觀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有關,客觀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使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黑」、「天天」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上開2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7號卷第9頁至第4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黃淑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257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另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所收取之91萬元款項則全部供作私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257號卷第134頁),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電子檔案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電子檔案,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準文書非屬違禁物,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除取得前述6,000元報酬外,其餘所得詐欺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轉出,足認此等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偵3386卷第23頁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偵2355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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