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經濟部108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24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女 謝沂恩 為環宇公司之秘書,代原告處理公司交辦之相關事務。詎謝沂恩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竟利用其上開職務機會,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ANA聯名精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NA信用卡),復於105年5月17日至106年11月14日止,持ANA信用卡冒用原告名義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3,760,830元,致原告積欠被告此金額之債務,並經被告自原告帳戶中自動扣款而為清償。又申辦信用卡除需填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外,亦須檢附身分證明、薪資收入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被告本應審慎稽核申辦人身分與所持文件是否相符、有無冒用情事,然被告之受僱人即辦理本件ANA信用卡申辦作業人員 陳玉佩 卻疏未查核,因而核發ANA信用卡予謝沂恩,非無過失,致原告受有3,760,83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之責;且原告係遭冒名申辦ANA信用卡並遭盜刷,被告對原告並無ANA信用卡消費債權,是被告受領3,760,83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併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信用卡交易流程,持卡人持特定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交易後,特約商店就該簽帳單金額向收單行請款,收單行先代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清償消費帳款後,再透過跨行清算系統與發卡行間進行應收、應付帳款之計算,由發卡行將交易金額撥付予收單行結清該簽帳款,發卡行嗣再通知信用卡持卡人繳納該簽帳款,故發卡行於通知信用卡持卡人繳納信用卡帳款時,發卡行早已透過收單行將簽帳單之款項支付予特約商店,因此發卡行所收取之信用卡簽帳款僅係在收回先前透過清算系統撥轉至收單行之款項,並無受有利益。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均係使用ANA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累積之金額,被告就ANA信用卡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額,係被告以發卡行之地位,收回透過收單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故原告縱已支付簽帳款予被告,該款項乃係被告收回已墊付之款項,難謂係被告所受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ANA信用卡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信任申請文件內容為真正而核發ANA信用卡予原告持用,於原告在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聲明ANA信用卡係遭其秘書謝沂恩冒名申辦及簽帳前,被告就所收取ANA信用卡簽帳款顯係善意之受領人,且被告早已向特約商店清償該受領之金額,故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反映ANA信用卡係遭冒辦後,被告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將ANA信用卡自106年10月24日起之消費帳款共計168,327元列為爭議款項而予以扣除,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繳付該筆款項,是原告就此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自亦無據。
3.原告曾於104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而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授權謝沂恩辦理原告之投資理財、帳戶往來等業務,且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曾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有關原告與銀行往來及繳款,均授權秘書謝沂恩處理,是原告確有授權其秘書謝沂恩辦理上開事項,則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謝沂恩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縱系爭信用卡非由原告本人親自提出申請,惟原告既授權其秘書謝沂恩處理,原告復有將其金融卡(含信用卡)交付其秘書謝沂恩代為保管、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將ANA信用卡歷次刷卡消費帳單寄送予原告後,原告亦已依帳單上所載金額繳足消費簽帳款,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法負授權人責任。況原告亦曾使用ANA信用卡向訴外人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其往返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足認ANA信用卡確實係供原告本人使用。是被告收取以原告名義所為刷卡消費帳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為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再者,被告否認ANA信用卡為原告秘書謝沂恩冒名申辦,惟縱認ANA信用卡係原告秘書謝沂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然被告核給ANA信用卡後,必須持卡人持以消費,原告始負有支付簽帳款之義務,原告並未因被告核給ANA信用卡即當然發生損害,故被告之核給信用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ANA信用卡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乃原告秘書謝沂恩所有,該電話號碼不僅與原告102年7月間向被告申辦「中國信託漢神鼎極無限卡」之申請書上所填載行動電話相同,亦與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辦理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填載行動電話相同,故該電話號碼顯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往來之電話號碼,而被告於核發ANA信用卡及於ANA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交易時,均有按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原告,且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將ANA信用卡帳款與被告所核給原告之其他信用卡帳款合併於同一帳單上,按月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帳單地址,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遭冒名申辦、使用ANA信用卡,復皆按期以現金臨櫃或轉帳等方式繳納ANA信用卡消費帳款,而依常理判斷,倘ANA信用卡非原告所申辦,原告只需檢視帳單,即可立即發現異常,並向被告立即反映,惟原告卻於106年11月間其秘書謝沂恩死亡、ANA信用卡消費持續一年半而累計消費金額達370餘萬元後,方於106年12月15日突向被告反映ANA信用卡係遭冒辦,如謂原告不知情,顯違常理,則縱認原告受有3,760,830元之損害,原告本人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遭秘書即其外甥女謝沂恩冒用其名義向被告申辦ANA信用卡,並冒名盜刷所持有該信用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此節主張,無非係以ANA信用卡於105年5月17日至106年11月14日期間所為之刷卡消費,原告於部分刷卡消費期間不在臺灣,不可能持該信用卡於臺灣刷卡消費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ANA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68頁)。但查:
(一)原告前曾出具聲明書予被告而向表示其遭冒用ANA信用卡消費603筆,金額共3,760,830元乙節,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足認屬實。而該聲明書上經手寫載明:
「日常使用中信卡只有3張:a.台幣,b.外幣,c.漢神聯名,從未辦裡ANA卡」,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持有被告發行之信用卡乙節,卻改稱:原告檢視並查核後確認其自己申辦信用卡,僅有台幣信用卡、漢神聯名信用卡,ANA信用卡及外幣信用卡均係遭冒辦,並非原告所申辦,原告沒有使用過外幣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則原告就其遭謝沂恩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情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謝沂恩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主張是否為真,本屬可疑。
(二)次查,ANA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原告「 謝琼華 」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其筆跡之結構佈局、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等,與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16日、109年8月28日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之筆跡、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於被告開戶申請書上所為簽名筆跡、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為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均有甚為相似之處,此有本院所調取上開文件正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ANA信用卡係謝沂恩冒名申辦乙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三)再者,ANA信用卡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6年6月21日有在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紀錄,此有ANA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並有被告就此所提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購票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6、1
37、164、166頁),核與原告入出境情形若合符節,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ANA信用卡另於106年10月31日有在台北花苑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有被告就此所提北花苑訂花網信用卡傳真訂購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互核亦屬相符,是均足信為真實。準此,上開以ANA信用卡購買機票之消費顯係基於原告之利益而訂購供原告使用之機票;而上開北花苑訂花網信用卡傳真訂購單上復有關於「卡片內容:下款: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敬輓」之註記,是該筆消費亦足認係為原告擔任董事之環宇公司利益所為之消費。據此:
1.若ANA信用卡確實係謝沂恩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辦,則謝沂恩自應係出於供其嗣後盜刷以謀取其自身利益之目的而為該冒名申辦之行為,而前揭訂購機票、花卉之消費既與謝沂恩自身之利益無關,衡諸常情,於環宇公司擔任秘書之謝沂恩大可以其他方式為此部分之消費,豈有貿然持其冒名申辦之ANA信用卡為之,而徒增事後報帳核銷困難以及其冒名申辦、盜刷信用卡遭發現之風險,此顯與事理不符。
2.衡以,原告為環宇公司之董事,謝沂恩則係原告之外甥女,並於環宇公司擔任秘書、為環宇公司處理所交辦之相關事務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與謝沂恩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公司董事基於處理事務之便而授權所信賴之秘書、助理代為持其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處理所交辦之事務,亦非難以想像,且代原告訂購機票等職務本為擔任秘書之謝沂恩所負責之職務內容,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從而,縱認前揭持ANA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人為謝沂恩,而非原告本人親為,然謝沂恩是否係基於原告本人之概括授權,為原告、環宇公司之利益而持ANA信用卡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尚非無疑。
3.綜此,本院尚難僅憑ANA信用卡於105年5月17日至106年11月14日期間所為之刷卡消費,原告於部分刷卡消費期間不在臺灣,即逕予推認ANA信用卡確實是謝沂恩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辦並持以盜刷。
(四)復以,ANA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即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謝沂恩所使用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154頁),然查,原告於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被告漢神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開戶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同為上開門號,此有本院所調取上開文件正本存卷可考,且原告復自承相關開戶流程都是委由謝沂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準此,更足認原告確有委由謝沂恩代為處理銀行帳戶管理之事宜,而由謝沂恩代為向銀行接洽相關事務之申辦、處理,是更難認原告主張ANA信用卡係謝沂恩擅自冒名申辦等情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之前是將3張信用卡之帳單寫在一起寄來給我,我沒有去查,也不知道被盜刷300多萬元,所以才會陸續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而ANA信用卡動輒有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刷卡消費金額,有前揭ANA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在卷可查。
準此,原告既陳稱其有長期自行收受ANA信用卡之帳單並陸續繳款之情事,而ANA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又有多筆高額消費之情形,則若ANA信用卡確實有遭他人冒名申辦、盜刷之情事,衡情原告應能輕易查知而即時處理,然原告卻長期未能發現上情而仍陸續按所收取帳單繳清帳款,此顯與事理不符,從而本院實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為真實。
(六)此外,原告就其主張ANA信用卡為謝沂恩冒名申辦、盜刷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謝沂恩確有冒名申辦、盜刷ANA信用卡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謝沂恩冒名申辦、盜刷ANA信用卡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ANA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ANA信用卡為謝沂恩冒名申辦、盜刷為由,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其所繳納之ANA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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