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朱淑真 代理人 吳宜財 相對人 林月英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繫屬登記,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准予登記訴訟繫屬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塗銷不動產訴訟繫屬之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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