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漢
歐福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漢、歐福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其漢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歐福林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土地公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充更正為「土地公廟之公眾得聚會、集合之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其漢、歐福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林其漢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金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應依法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