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城林路6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45公克、驗餘淨重1.493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106年3月11日23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惟被告王浚宏於上開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緩起訴處分遂於107年6月12日遭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緩案件送達是否合法確定檢核表、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卻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遭撤銷,顯見其自制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維生、家中需請看護經濟壓力龐大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4945公克,驗餘淨重
1.49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