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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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豐(原名:鄭高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豐(原名:鄭高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18分許,員警至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605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1公克,驗餘淨重
0.3863公克),並於107年5月18日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榮豐前於88、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2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9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89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89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偵審執行程序,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時自 陳木柵 高工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81公克,驗餘淨重
0.38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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