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林憶香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0
7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7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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