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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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海山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所載:「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偷拍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家境小康、以鐵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6頁背面),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 陳雲育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育明知女性衣著裙下遮蔽處係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8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億萬里商場,無故手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SONYXPERIA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伸至 王苡倫 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王苡倫裙下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王苡倫發現要求陳雲育刪除照片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苡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雲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證人 沈忠義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3張。
(五)扣案之SONYXPERIA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