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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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代表人 吳仁邦 聲請人台灣生態學會代表人 楊國禎 聲請人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代表人 葉明福 聲請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代表人 謝文綺 聲請人楊國禎
張美惠 蔡智豪 江慶洲 鄭于容 許心欣 白環禎 林昀萱 林碧如 林芬雅 林進彬 林靜 林子正 林美麗 洪敏烈 蔡嘉玲 洪國翔 洪淳萍 李碧玲 陳文忠 劉曜華 上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應以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於104年6月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於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裁判確定前,停止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處關於開發程序之進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
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準此,「環評審查」及「許可開發」是兩個層次的問題,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係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否則其許可無效,且行政處分之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乃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後本於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行為之准駁與否,則係另一行政處分,二者應予區別。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4年4月2日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總收文章可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案件卷第37頁),且為聲請人於其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中所自承。嗣聲請人於訴願法所定3個月之訴願審理期間未滿前,即於104年6月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開發程序之進行。惟如前所述,「環評審查」及「許可開發」是兩個層次的問題,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雖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嗣後本於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行為之准駁與否,則係另一行政處分。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作成開發行為之許可,自無聲請停止開發程序進行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無理由。其逕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亦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