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2193號、2356號、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衣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巳○○位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0號住處,並: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巳○○上開住處外,向巳○○
恫嚇稱:機車如不賠償就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巳○○,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巳○○之同意即侵入巳○○上開住處。
㈢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巳○○上開住處內,摔倒巳○○所有之電風扇1部,致令不堪用。
㈣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右下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子○○於10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000000號壬○○、 蕭逸雯 所經營之「新厝仔沙鍋魚頭」店,僅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壬○○、蕭逸雯恫嚇稱:你們為什麼沒有給我飯吃,也不拿菸給我抽、要砸你們的火鍋店,要讓你們的店關起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壬○○、蕭逸雯,使壬○○、蕭逸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吊扣而未懸掛)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清華祠」,趁「清華祠」大門敞開之際,進入祠內徒手竊取未○○所管領之香環架1個、淨爐1個及插香架3個(插小香2個、插大香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子○○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住處房間扣得上開香環架1個、淨爐1個及插香架3個(已發還未○○)。
㈡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檳榔攤圍牆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架6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返家。 嗣經警 於子○○前揭住處外台17線公路旁扣得前揭鐵架6個(已發還己○○)。
㈢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1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鎮○○路○○巷○○號後方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噴黃漆鐵製拖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架於機車後方拖行駛離。嗣經警在子○○前揭住處後方空地查扣前述噴黃漆鐵製拖車1台(已發還庚○○)。
㈣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段○○○號魚塭魚寮旁,持打火機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固定不鏽鋼鐵桶之電纜線及白細繩,竊取卯○○所有之不鏽鋼鐵桶1個,得手後置於前開竊得鐵製拖車上駛離。嗣經警於子○○前揭住處空地查扣不鏽鋼鐵桶1個(已發還卯○○)。
㈤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 周育民 所有之衣褲5件(牛仔褲1件、休閒褲1件、上衣2件及內褲1件)、腳踏車1台,得手後置於前開竊得鐵製拖車上駛離。嗣經警在子○○前揭住處前查扣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周育民)。
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水槽1個,得手後置於前開竊得鐵製拖車上駛離。嗣經警在子○○前揭住處空地查扣上開白鐵製水槽(已發還戊○○)。
㈦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兒童腳踏車、兒童手推車各1台(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嗣經警於子○○上開住處前扣得前揭兒童腳踏車、兒童手推車各1台(已發還辛○○)。
㈧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拖車1台(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架在前揭開機車後方拖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鎮○○街將軍廟前查獲上開鐵製拖車(已發還丙○○○)。
㈨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岱江里「將軍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以拉直之鐵製衣架伸入大門門縫,欲竊取丑○○所管領廟內之淨爐時,適為 蔡宗利 發現而未遂,於逃逸之際將上開竊得之鐵製拖車遺留於將軍廟旁。
㈩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粉紅色鐵製四輪車1台(價值約500元)。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號,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紅色電動車1台、不鏽鋼金爐1個(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所竊得之粉紅色鐵製四輪車上。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在嘉義縣○○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前查扣上開紅色電動車1台、不鏽鋼金爐1個(已發還癸○○)及粉紅色鐵製四輪車1台(已發還丁○○)。
四、案經巳○○、壬○○、蕭逸雯、周育民、戊○○、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布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5、111至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
時、地,其與被害人巳○○均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他人住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機車之前遭到巳○○毀壞且伊尚未獲得巳○○賠償,當天伊看到巳○○跟巳○○的一個朋友在巳○○住處門口,伊就跟巳○○講請求賠償,結果巳○○住處裡面衝出來另外兩個人,連同門口外面的巳○○、巳○○的朋友,一共四個人一起打伊,然後他們就把伊拖進去房子裡面打伊,伊都沒有還手,伊當時並沒有任何恐嚇、侵入他人住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對犯罪事實一證述明確,並證稱:於犯
罪事實一之前,伊先前有毀損被告之機車而有糾紛,104年3月14日,伊當時並有打電話給午○○求救;又被告身上有強力膠氣味等語(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4至135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乙○○亦對犯罪事實一證述綦詳,且證稱:伊在巳○○上開住處內窗戶有見到,被告當時是騎乘機車來的,另被告走下機車時,有1包強力膠從被告身上掉下來;又伊見被告動手打人,伊當時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再證人即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里長午○○則證稱:伊接到巳○○的電話請伊過去巳○○上開住處,到現場時已看到被告被壓制在地,就伊到場之前之情況伊是聽聞巳○○講的,又伊到場後當場就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110報案,卷附110報案之錄音是伊的聲音,另卷附警察到場處理時之錄影,有人說「我是這裡的里長」也是伊等語,並證稱:於犯罪事實一之前,伊曾見過被告數次攜鐵棍至巳○○上開住處外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並由卷附現場(告訴人巳○○上開住處)照片(見 嘉布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879卷〉第18至20頁),可見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告訴人巳○○上開住處內電風扇1部倒地,地面凌亂,上開住處外有1部機車、地面上有1包內含黃色物的塑膠袋(應為強力膠),再就告訴人巳○○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傷害部位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4年3月1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79卷第21、23頁)在卷可考,均堪佐證證人巳○○上開證述。
⒉又就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確為證人午○○報警處理一節
,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104年6月8日嘉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8、59、60頁)及報案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存卷可考,至就警察到場處理時狀況,則經本院勘驗警察到場處理光碟,亦大致可見: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倒臥地上,被告表被告被人拖進來毆打云云,而告訴人則表被告衝進來打人;另住宅外停有機車1部、地上有1包內含黃色物的塑膠袋,被告並當場向警表示其係騎機車到場且地上的1包內含黃色物的塑膠袋是其帶來的強力膠,並坦言其吸食了強力膠才來的,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年6月25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函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現場處理錄影光碟及現場處理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存卷可參。可見證人巳○○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⒊再被告亦供稱:午○○係伊的里長,伊跟午○○從小認識到
大,伊跟午○○沒有仇恨、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衡以證人午○○到場係經告訴人巳○○通報,見到被告遭壓制在地,現場混亂,是雖依上開報案錄音勘驗筆錄,證人午○○報案時確有提到「持刀」,然證人午○○證稱:伊打110報警時因擔心安危,又因之前曾見被告攜鐵棍至巳○○住處,所以才會搞混,打110報警時才會講到「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堪認證人午○○之解釋並非不合理,從而無礙於證人午○○上開證述之可信程度。而以證人午○○為當地里長與被告自小相熟又無怨恨,則其證述被告先前曾數次攜鐵棍至告訴人巳○○上開住處外叫囂,應為可信。又參酌告訴人巳○○亦坦言其先前曾毀損被告之機車,以告訴人巳○○對該等對己不利之證述亦坦言在卷,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巳○○上開證述當具相當可信程度。
⒋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當時有吸聞強力膠云
云(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見警879卷第1至5頁)、本院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第46、121至122頁)其當時確有吸聞強力膠之事,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巳○○破壞伊機車,伊才去找巳○○理論云云(見警879卷第1至5頁),而於本院訊問時改供稱:伊當天經過○○村鎮○道路,伊看到巳○○,巳○○在路邊向伊揮手叫伊過去,不是伊主動要過去找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前後供述亦未必全然一致。是被告供述顯然可疑,被告上開所辯未必可信。
⒌再被告供稱:伊認識巳○○好多年,伊跟巳○○住的距離差
不多走路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巳○○案發後即請證人午○○到場並報警處理全無畏縮之情,亦與一般誣賴不相似。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犯罪事實一部分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
21頁),並經證人壬○○(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簡稱警817卷〉第6至9頁)、申○○(見警817卷第10至13頁)、 蔡政仁 (見警817卷第14至1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照片指認(見警817卷第20頁)、「新厝仔沙鍋魚頭」外觀照片(見警817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121頁);證人即被害人未○○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證述明確(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86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卯○○就犯罪事實三㈣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就犯罪事實三㈤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就犯罪事實三㈥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辛○○就犯罪事實三㈦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就犯罪事實三㈧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丑○○就犯罪事實三㈨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44至45頁)、證人蔡宗利就犯罪事實三㈨證述明確(見警986卷50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就犯罪事實三㈩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就犯罪事實三證述明確(見警986卷第46至47頁),並有相片指認(見警986卷第130頁)、受搜索同意書(見警986卷第61、67、73、88頁)、扣押筆錄(見警986卷第53至55、58至60、64至66、70至72、75至77、80至82、85至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86卷第56、62、68、74、78、83、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86卷第90、91、92、93、94、95、9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19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頁)、贓物照片(見警986卷第97至101、104至106、109、110至111、118至120、121、122至125、128至129頁)、查獲照片(見警986卷第100至101頁)、現場照片(見警986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08至109、115至1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86卷第112至113頁)、機車照片(見警986卷第113至114、126頁)、犯案工具照片(見警986卷第127頁)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犯罪事實一、二、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壬○○、蕭逸雯施以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㈤、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二、三㈠至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三㈨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財物惟因遭證人蔡宗利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為上開恐嚇、侵入他人住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以及傷害犯行,又因貪圖財物,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竊盜次數甚多,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油壓剪1支、衣架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犯罪事實三㈨之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㈨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子○○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三㈠│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三㈡│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三㈢│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三㈣│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三㈤│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三㈥│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三㈦│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三㈧│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三㈨│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衣架壹支均沒收。│├──┼───────┼────────────┤│15│犯罪事實三㈩│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三│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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