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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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嶽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99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