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陳玲玲 被告 范瑞洋 (原名范送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瑞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前所有權人 李明德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因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李明德曾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向李明德購買土地所生之相關債權,李明德既尚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李明德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民國78年7月13日至79年
7月12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本院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基於與李明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得對李明德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參,且證人李明德就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並陳稱其與被告確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迄今仍未解除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對李明德關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疑義,且該債權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即已特定而存在,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被告嗣雖於92年3月24日與李明德簽訂和解書,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李明德、乙方為被告)同意就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現況仍予維持,同意該4筆土地雙方各擁有一半之權利,無論出售或抵押借貸,雙方各享有同等平分之權利,乙方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甲方並亦配合辦理出售等手續,今後甲乙雙方均有權予以處理。如以拍賣承受或其他方式處理時,雙方仍維持原有之權利」,有該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頁),然所謂「乙方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應係指李明德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利益分配予被告後,被告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否則對被告而言,該抵押權實形同虛設,是原告僅憑前揭和解書所載「乙方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乙語,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而應塗銷云云,顯非可採。又觀諸前述和解書之內容,並未就被告與李明德間原有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效力或履約問題,為明確之約定,惟自該和解書內容明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維持,且就系爭土地擁有一半之權利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並無全部拋棄其對李明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則該債權自不因前述和解書之簽訂而消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李明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已依和解書之約定,將出售所得利益與被告平分,或被告對李明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有何其他消滅之事由存在,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今仍未消滅,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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