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賢明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賢明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底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賢明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同年4月27日至102年
4月26日止。其又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底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全案因而於原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0年10月
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0年10月7日)後6月內之10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0日雄檢 瑞崴 101執聲365字第484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