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TARSINIHSAFITRI)、甲○○○、戊○○等3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報被告丁
  ○(TARSINIHSAFITRI)、甲○○○、戊○○等3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真正之住所或
  居所(如被告甲○○○)等年籍資料,以確定被告3人之身分,並
  提出被告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及
  被告丁○(TARSINIHSAFITRI)、甲○○○等2人之最近1次入出
  境資料,以利法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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