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二、陳述:被告丙○○、乙○○二人向原告施工材料貨款及工資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扣除原告已向業主取得之六十七萬元外,尚欠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二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二四○、二二四一、二二四二、二二四三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