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徒手凹折車輛後照鏡、持木棍敲打車輛引擎蓋,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他人駕駛之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率然毀損該車後照鏡、引擎蓋,尚有未恰,固然停放車輛者超出停車格之行為不當、同有可議、殊不足取,日後應戒慎停妥車輛,被告亦表示:對方停車非常過份、沒有停好、造成別人不便等詞(參警詢筆錄);惟被告未能理性控制其情緒,誠屬非是,又其提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執據,以示履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參偵卷第20頁、第30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事後復履行匯款,均如前述,縱告訴人方面提出修車費用11,562元(偵卷第13頁),表達拒絕撤回告訴乙節(偵卷第31頁),然而被告所為給付5萬元業已完全填補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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