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原告 張世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楊光輝
黃建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李國榮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楊光輝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建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榮應給付原告張世宗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榮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張世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83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3,739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國榮係祥龍禮儀有限公司經理,於105年9月25日下午,帶同客戶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原告懷恩堂公司選購塔位。嗣客戶選購塔位離去後,被告李國榮認其有權請求原告懷恩堂公司給付佣金,惟原告懷恩堂公司董事 丁桃 、經理即原告張世宗,認原告懷恩堂公司於此種情況無給付佣金之慣例,予以拒絕,被告李國榮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原告懷恩堂公司辦公室內對原告張世宗恫稱:「走到路上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堵到」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張世宗,原告張世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法請求被告李國榮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被告李國榮因不滿原告懷恩堂公司拒絕給付佣金,復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楊光輝、黃建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懷恩堂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分持其所有之棍棒各1支砸毀原告懷恩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共計345,083元,經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53,73
9元,被告3人應就原告懷恩堂公司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國榮、楊光輝、黃建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懷恩堂公司15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國榮應給付原告張世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共僅願意給付3萬元。原告懷恩堂公司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且被告李國榮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光輝、黃建昇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毀損原告懷恩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扣除折舊後價值共計153,739元等情,有原告懷恩堂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準此,原告懷恩堂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7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榮對原告張世宗恫稱:「走到路上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堵到」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是原告張世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從事殯葬業、有固定工作、平均月薪2萬以上,需扶養父親、104、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汽車2輛,原告張世宗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41,448元、732,298元、名下投資2筆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李國榮本件刑事案件所犯恐嚇罪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張世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世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153,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國榮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楊光輝自106年7月18日起、被告黃建昇自106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國榮給付原告張世宗8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折舊後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屏風│4塊│編號1、7、8共│6,731元│││││計16,905元││├──┼─────────┼───┼───────┼───────┤│2│傳真影印機│1台│63,000元│25,084元│├──┼─────────┼───┼───────┼───────┤│3│電視機│1台│9,590元│2,409元│├──┼─────────┼───┼───────┼───────┤│4│電腦螢幕│2台│3,788元│601元│├──┼─────────┼───┼───────┼───────┤│5│電話│2台│6,800元│680元│├──┼─────────┼───┼───────┼───────┤│6│展示小火車│1台│49,900元│12,151元│├──┼─────────┼───┼───────┼───────┤│7│圓桌│4張│││├──┼─────────┼───┤見上編號1│見上編號1││8│展示樣品廚櫃│1座│││├──┼─────────┼───┼───────┼───────┤│9│骨灰位樣品櫃│1座│││├──┼─────────┼───┤35,000元│22,085元││10│神主牌位樣品座│1座│││├──┼─────────┼───┼───────┼───────┤│11│咖啡機│1台│39,500元│15,727元│├──┼─────────┼───┼───────┼───────┤│12│飲水機│1台│3,700元│370元│├──┼─────────┼───┼───────┼───────┤│13│立式電風扇│1台│7,000元│700元│├──┼─────────┼───┼───────┼───────┤│14│手提電腦│1台│52,500元│33,127元│├──┼─────────┼───┼───────┼───────┤│15│塔位佈置家具整批│1式│54,000元│34,074元│├──┴─────────┴───┼───────┼───────┤│共計│345,083元│153,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