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收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EVILIYAN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人 紀志杰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同上代理人 林園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EVILIYANA於紀志杰(男,Z000000000)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聲請人EVILIYANA具保後,並責付予紀志杰後應予釋放,並限定聲請人之住居所於「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之1」。且聲請人EVILIYANA於每日下午五時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EVILIYANA前因與友人紀志杰發生爭執,要求紀志杰代為報警,要返回印尼,後由紀志杰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鄰直接以查獲逾期居留方式處理,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項條件者移民署始得暫予收容,但本件聲請人係主動自首想返回印尼,顯非屬「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者」,理應准許聲請覓保,暫予收容處分顯有疑義,聲請人應予釋放等語。
二、本案相關法規: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項)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原係持家庭幫傭工作簽證入境,於104年3月11日離開工作場所,經廢止居留許可,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發現後移送相對人所屬新竹縣專勤隊,經相對人於同日以移署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復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為由,依同日移署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暫予收容,自同日收容於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警訊筆錄、調查筆錄、107年1月11日移署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應為事實。
(二)另聲請人表示其有意返回印尼,係委託友人紀志杰以行動電話打110自首之事實,亦有紀志杰行動電話上通訊紀錄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聲請人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在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雖均記載聲請人係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遭警查獲,惟聲請人該次受訊問之程序中,聲請人雖陳稱會中文,可以溝通沒有問題,但聲請人係印尼籍人士,該2次訊問過程涉及相關法律名詞,聲請人縱知悉一般日常用語,但是否確實了解相關問之法律效果,實有疑義,且該2次訊問過程均無印尼語通譯在場,而在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在最後載明「上記筆錄內容經詢問人當場朗讀並由通譯人員向受詢問人當場翻譯後確認無訛始簽名或捺印」,前後矛盾,是以該次受訊問內容,就聲請人遭查獲過程真實性,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係委託友人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主動要策警方報告逾期居留之情事,應可採認。
(三)而考量本案收容異議事件之審酌重點,仍在於聲請人有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表示如出所後,將繼續在台灣工作,且聲請接受訊問時,就是否在台設有戶籍之親友為其具保部分,亦表示沒有,並提出前述筆錄及聲請人所撰寫印尼文之自述書面為證,但聲請人前述筆筆陳述內容真實性尚有疑義,而無可採,如前述說明,故該2份筆錄內容,自不能為聲請人有收容必要性之證據,至聲請人所撰寫之印尼語書面,係相對人所屬新竹收容所為確認聲請人是否聲請本件收容異議,而請聲請人所撰寫之自述狀,惟該自述狀除聲請人撰寫外,因新竹收容所內管理人員並無通曉印尼語人員,故委請另一位受收容人與聲請人溝通,故部分內容係另一名受收容人所撰寫,聲請人所撰寫部分究係何部分,並不明確,該自述狀自亦不能為聲請人有收容必要性之證明,且縱聲請人表示其在遣返回國前,仍有意繼續工作,係聲請人不了解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結果,在釋放前加以告誡,說明相關法律規定即可,不能以此即認聲請人有暫予收容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友人在聲請遭移送相對人收容後,即在當天晚上具狀表示願為相對人具保,並提供住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在聲請人等待強制出境期間,由聲請人之友人紀志杰(男,Z000000000)提出新臺幣6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並責付予紀志杰,並限定聲請人之住居所於「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之1」。且要求聲請人於每日下午五時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應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亦可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性。
(四)據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予以暫時收容之處分,本院認為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佳紋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