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債務人 趙家鈴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趙家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98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債務人現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擔任約僱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710元(已包括全勤獎金、考核績效獎金,並扣除勞保、健保、工會費、工會互助慰問基金及福利金等項),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12月至99年5月郵政約僱人員工資明細單、98年12月至99年6月薪資轉帳明細、99年8月31日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勞保暨健保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97、21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第1至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7至96期每期清償1萬9,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75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54.2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未上市、上櫃之
文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明科技公司)股票3,000股(票面價值3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及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房屋暨其基地(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聲請更生時之現值計408萬7,500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文明科技公司股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及文明科技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㈠第22、29至31頁、卷㈡第34至61頁及本院卷第27
5、276頁)。而系爭不動產之上尚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傅元慧 (即被繼承人 傅松男 之繼承人)之有擔保債權235萬0,589元,則系爭不動產上開現值於扣除上開有擔保債權後,尚餘173萬6,911元,加計系爭股票之票面價值3萬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時之財產總額共計176萬6,
911元。觀諸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5萬8,000元,顯未低於上開財產總額。又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2萬2,076元,扣除必要支出47萬5,244元後,餘額為74萬6,832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債權人固主張應將系爭股票及不動產處分後餘額併入更生方案等節,惟查,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係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其現有財產並未如清算程序般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 許士宦 著,「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一書,初版,第408、426頁參照)。從而,債務人既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自無強令其處分系爭股票及不動產,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必要。況文明科技公司既非上市上櫃公司,系爭股票於客觀上顯有不易變價之虞,則其實際價值是否如票面價值所示,並非無疑。又系爭不動產係供債務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用,如令出售,將導致債務人增加房屋租金之負擔;抑且上開系爭不動產現值,乃鑑定之結果,且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則其實際交易價格是否確與上開現值相當?出售價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出售時之房貸債權總額後,是否尚有餘額?均有疑慮。又為避免拖延更生程序之進行,使債權人儘速因更生方案而受償,故無命債務人處分系爭股票及不動產而將其出售實際所得加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1萬6,710元,業如前述,並無
不實。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而有租金收入,惟其亦因此須另行於他處租屋居住,而增加租金支出,故債務人現已收回系爭不動產供自行居住之用,自無上開租金收入,債權人稱債務人就租金收入有所隱匿云云,應屬誤會。
㈢再查,債務人自 陳現 與配偶 林冠頷 、女 林語婕 (00年0月0
日生)及母 趙林雪 共同居住於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系爭不動產,其配偶於小吃店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元;其母為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萬2,000元;由債務人之配偶及母分攤共同居住費用(包括房貸、水、電、瓦斯及雜支)及其女之扶養費,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8,800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7月及8月薪資袋供參(見消債更卷第151、152、179、181、223頁)。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新北市(原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則債務人之上開必要支出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而其家人亦盡力協助債務人還款,上開必要支出之金額,當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
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10元,而其願意更行節省,以每月8,000元之金額清償債務;且努力尋找兼職機會,以維持與聲請更生前相當之薪資水準,而自第7期起每期增加金額
1萬1,000元(即每期共清償1萬9,000元);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又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係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之,第1至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7至96期││每期清償1萬9,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324萬3,742元。││4.清償總金額:175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54.20﹪。││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第1至6期│第7至96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9,316元│2,095元│4,975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466元│398元│946元│├──┼────────────────┼──────┼─────┼─────┤│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7,888元│1,524元│3,619元│││(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427元│482元│1,145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630元│1,605元│3,811元│├──┼────────────────┼──────┼─────┼─────┤│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50元│148元│352元│├──┼────────────────┼──────┼─────┼─────┤│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79元│58元│139元│├──┼────────────────┼──────┼─────┼─────┤│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120元│747元│1,775元│├──┼────────────────┼──────┼─────┼─────┤│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769元│377元│895元│├──┼────────────────┼──────┼─────┼─────┤│1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397元│566元│1,343元│├──┼────────────────┼──────┼─────┼─────┤││合計│3,243,742元│8,000元│19,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