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黃鵬榮 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相對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及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以下合稱該案)受理,該案之書記官均為曾美雲;現異議人以相同之相對人、相同之案件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受理在案,惟書記官仍為曾美雲,則書記官曾美雲顯有參與前次審判案件之審理,而構成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書記官曾美雲於該案審理過程,即因異議人屢次提出異議並聲請由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等情,而對異議人產生嫌隙,足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承審書記官曾美雲,因曾參與該事件之前案裁判,且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書記官迴避,則此項聲請迴避准駁之裁定,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符上開法條規定,惟原裁定竟疏未以合議為之,僅由司法事務官一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是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