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00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明凱

被告 施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臺中市 沙鹿區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之過失,以致碰撞後方行駛經過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聖雄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97元(包括烤漆38,997元及工資5,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都沒有錯,當時我還在倒退,對方從我後面經過發生碰撞,因為是一點小擦傷也不好分辨是誰對誰錯。對方是後面才進來,他也是還在移動中,我有看到他,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說私人停車場前車先進定位,後車正常來說要先等,我就定位之後,他才可以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197元(包括烤漆38,997元及工資5,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停車場,雖非屬於道路範圍,但上述關於行車安全之規定,仍可作為判斷車輛駕駛行車注意義務之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林聖雄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聖雄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197元(包括烤漆38,997元及工資5,200元),此費用並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部分,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4,197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上述關於行車安全之規定,可作為本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判斷車輛駕駛行車注意義務之標準,本件訴外人林聖雄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其他車輛倒車路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訴外人林聖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聖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林聖雄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聖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2,099元(計算式:44197×50%=2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4,19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2,09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99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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