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告 吳遠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利息,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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