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告 王麗玉
被告 戴翔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前往原告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0之住處,嗣利用原告外出,獨自留處屋內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上址。被告復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邀約原告共同駕車外出,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某超商時,先以原告住宅鑰匙容易遺失而由,說服原告將家中鑰匙與汽車鑰匙串在一起,再向原告表示要獨自駕車去找友人,隨即駕車離去,並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趁原告尚待在上述超商附近且其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持原告家中鑰匙侵入王麗玉上述住處,徒手竊得原告所有價值約17萬元之金飾1批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飾變現花用。原告因被告竊取上開錢財及金飾而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之8萬元,於本件僅於51,00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飾照片及購買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經核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1,000元現金及金飾等物品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卷第7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1,000元現金及金飾等物品等節,應可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再就上開金飾價值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金飾已經變賣掉了,賣得5萬多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偵查卷第81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其遭被告竊取之金飾價值為17萬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155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且亦已提出上開購買收據及金飾照片等為證,已可證其遭被告竊取之金飾價值為17萬元,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遭被告竊取之金飾價值為17萬元等節,亦可認為真實。據上,原告於本件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應為171,00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賠償之8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然原告本件僅主張請求被告賠償51,000元即可,是其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