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經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0號裁定認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受理本案訴訟之權限,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而應以繫屬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