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上訴人 林顯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顯政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葉清峰林國富黃玉耀 等人證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 李進財 與被害人 葉建志 及葉清峰、林國富、 林齊郎 等人,於案發時係在正勇砂石場內停放砂石車處前面爭執,而該地點距離被害人掉落之現場坑洞(下稱現場坑洞)至少應有五十公尺之遠,其間之距離並非僅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一公尺。況依共同被告李進財所證述之內容以觀,亦堪認案發時被害人與現場坑洞間,至少亦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葉清峰、林國富、林齊郎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核與常情有違,原審就上情未再傳喚黃玉耀到庭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被害人於案發時距離現場坑洞,其間至少有十公尺或五十公尺之遠,則縱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曾出手推打被害人,亦不可能使被害人因此掉落現場坑洞而受傷;上訴人雙手於案發時並遭身材壯碩之林國富、林齊郎拉住,不可能動手推打被害人使其掉落現場坑洞;林齊郎、林國富嗣並證述彼等並未見到上訴人出手推打被害人,而依上開證人與被害人及葉清峰間之關係,彼等顯無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彼等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應係事實;林齊郎、林國富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前後矛盾不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李進財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依上訴人及李進財之測謊結果以觀,足見測謊結果因受各種因素之干擾,並無法鑑定出上訴人有說謊之情形,而該測謊結果並可佐證李進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各節,係屬事實。足見被害人、葉清峰等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均與常情有違,並無足取,被害人應係自己不慎跌落現場坑洞。㈢、依葉清峰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係因騎機車遭被害人撞到,要求被害人解釋而雙方發生爭執,且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又依葉清峰、林國富、林齊郎、黃玉耀等人相關證述各情,及案發當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六分,暨現場坑洞並未設有圍籬及警告標誌等情以觀,上訴人縱於案發前知悉正勇砂石場內有現場坑洞之存在,惟上訴人自該砂石場離職已有一個月之久,且開挖現場坑洞係屬修補水管之非重大工程,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現場坑洞應早已填平,尚難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現場坑洞仍未填平。另依常理及本案發生之過程判斷,被害人不可能跑至具有危險性之現場坑洞旁,使其本身處於隨時有跌落而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個月又臨時進入砂石場內,在主觀上及客觀上顯均無法預見砂石場內有上開潛藏之危險,上訴人更無從預見所為會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則縱認上訴人曾出手推拉被害人掉落現場坑洞內,其情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注意,上訴人所為應僅屬過失行為。乃原審就上情未詳細斟酌調查釐清,逕採李進財等相關供述各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犯傷害致人重傷(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棍欲找被害人理論,被害人逃跑並掉落現場坑洞而受傷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推拉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掉落現場坑洞,伊不知有該現場坑洞存在,且被害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尚有疑義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手將被害人推入現場坑洞等情,業據被害人、葉清峰、林國富等人證述明確,且依彼等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發生爭執拉扯處,距離被害人掉落之現場坑洞約一公尺,該現場坑洞周邊並圍有四十至五十公分高之土堆,案發過程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酌被害人另證稱:伊知悉該處有坑洞等情以觀,衡情被害人顯無可能係自行跌入該現場坑洞;上訴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於其未推拉被害人掉落坑洞,及案發時未與被害人發生推拉等情,均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之反應,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七九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堪認確係上訴人出手將被害人推落現場坑洞。依上訴人、葉清峰相關供述各節,及現場坑洞係因修復破裂之地下水管而開挖,其工作顯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暨該坑洞之面積範圍甚大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悉該現場坑洞之存在,葉清峰其餘相關證述各情,及李進財、林國富、黃玉耀相關證述各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不知有現場坑洞之存在。依竹山秀傳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相關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一一六三四號函所附鑑定書記載之內容,暨證人即醫師 黃穎峰 及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堪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推落現場坑洞造成第一節腰椎受創及脊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須終身倚賴藥物及外力輔助)、性功能障礙(生殖器無法勃起而喪失性能力,無自然生殖能力,僅可藉由人工取精),於身體及健康確屬難於治療之傷害,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就上情再送鑑定,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有現場坑洞之存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站立在現場坑洞旁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掉落該深約十公尺之現場坑洞,被害人有因上情而受重傷害之可能,在客觀上顯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被害人因此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與上訴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證人林國富嗣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言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模糊,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證人 林齊郎嗣 改稱各情並非明確,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李進財係本案之共同被告,難期其能據實陳述,其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節,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相關供述證據之片段,片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黃玉耀相關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且原審縱再傳喚黃玉耀到庭,或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並未回答,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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