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立強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1日下午3時18許,先以其所持用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翁義誠 聯繫確定購買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翁義誠相約在在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出售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翁義誠,並交付之(因楊立強與翁義誠約定暫賒款項而未收取該次價金)。嗣因翁義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楊立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202號房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背面;偵緝卷第4至5頁、31至32頁;本院卷第172頁、第93頁),核與證人翁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50至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錄音譯文各1紙、手機微信畫面照片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29至30頁、31至32頁、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9月8日刑鑑字第1050076585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每當售出1包毒咖啡包,即可從中抽取
150元之價差牟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竟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而為被告販賣毒品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與翁義誠約定暫賒款項而迄未實際取得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縱被告與購毒者翁義誠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廠牌、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購毒者翁義誠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除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各該行動電話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行動電話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蕭淳尹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29.9310公克,│││││淨重28.5020公克,取樣│││││0.0405公克,餘重28.461│││││5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2│毒品咖啡包│23包│驗前總毛重197.8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0公│││││克,總純質淨重4.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3│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咖啡包袋│216張│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咖啡包粉末│1包│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毒品殘渣袋│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7│K盒(內含K他命粉│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末殘渣及K盤1個)│││├──┼────────┼────────┼───────────┤│8│離子夾整髮器(起│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訴書誤載為縫口機│││││)│││├──┼────────┼────────┼───────────┤│9│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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