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強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
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件詐欺、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宣告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及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四、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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