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田宜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竣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竣耀前有6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至6時5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陽光診所外庭院,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竹東鎮上,嗣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鄭竣耀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上7時0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