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告 陳光和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載「原告:陳光和」、「原告: 張春林 (即永上工程有限公司)」,未見列載被告為何人。又如「原告:張春林(即永上工程有限公司)」係誤載而應為被告,則被告究係「張春林」或「永上工程有限公司」,抑或二者均是,亦有不明;且如被告為永上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再者,原告訴之聲明雖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陳光林 新臺幣579,000元」,惟因被告人數未明,致無法判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為若干,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見陳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確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