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方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被告陳思翰
李定諺 劉家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方與告訴人 曾俊亮 因故而有糾紛,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雙方在外又發生爭執,被告陳鼎方返回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餐廳內,向同事被告陳思翰、李定諺及劉家為訴說過程,4人決定報復而砸毀曾俊亮用車,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分乘2部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曾俊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該部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左側照後鏡及鈑金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曾俊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9日9時33分許,因查緝賭博案件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陳鼎方,並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鼎方、陳思翰、李定諺及劉家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俊亮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