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國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國明經營木頭雕刻藝術品之路邊擺攤生意,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運木頭藝術品外出擺攤,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鳳寮幹46號電線桿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向右行駛,不慎與在其同向行駛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陳翎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肩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童國明先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7時52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