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昆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途經義華路與大昌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告訴人000沿義華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欲穿越大昌二路至對面道路,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致左轉彎進入大昌二路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姆指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挫傷、右足輾壓傷併中足關節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