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周宥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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