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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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華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其應遵期到案執行繳納前開公益金,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且迄今仍尚未向公庫繳納公益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刑事判決,財產亦遭執行,名、財盡失,自覺羞愧不已,幸而法院宣告緩刑,給抗告人自我惕勵之機會,目前抗告人夫妻兩人遠居僻鄉,種菜自食,幾乎與世無爭,生活不足,則由辛苦養家之兒子接濟,著實無任何財產可向公庫繳納公益金,原裁定未詳為查證,據為撤銷緩刑宣告,就欠缺資金繳納公益金之抗告人而言,實無任何難收其預期效果可言,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麗華(下稱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99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履行起算日期99年6月14日,迄止日期100年
6月30日),因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道○路○○巷○○號之地址而未能送達,該署檢察官第2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50萬元,該函文已送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由受僱人豪記DC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永松 代為收受,抗告人未遵期前往辦理;嗣該署檢察官復於100年11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經送達抗告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地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紙暨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足憑(附於10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卷)。抗告人雖於101年3月3日以書信方式寄給執行檢察官略稱:「抗告人原有之高雄市○○區○○里道○路○○巷○○號等二處住處遭法院拍賣而搬離,目前以每月租金2,000元向友人租農舍居住,只靠丈夫從事按摩維生;又抗告人所播種之草石蠶因今年氣候不隱定,收成差,請再給一點時間云云(併附村長見證書、97年度司執字第95891號執行命令);抗告人苟確有前開情事致其無法部分或全數履行負擔,衡情其至少應於檢察官傳訊時,到庭陳明該等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檢察官參酌,甚或聲請分期繳納,乃其不此之圖,逕對該執行通知置之不理;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亦有卷附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憑,更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見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有故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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