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古慶浤 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莊瑞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
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亦違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然本件自訴人所提起犯罪之對象,在刑法上既已不可能成立犯罪,縱使本院裁定令自訴人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者,仍應以自訴不受理駁回其訴,如此實與訴訟經濟原則不符,爰不先令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件:自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