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5070號、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身罹鼻咽腫瘤及精神分裂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法外開恩,諭知無罪或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林俊良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某時許,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隨於同日某時許,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7之人,要求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恐嚇,致附表所示之27人均心生畏懼,隨即將該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林俊良系爭帳戶內(除編號第27號 朱家祥 因系爭帳戶是時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未成外),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何香頓等27名被害人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
100年11月17日合金大港埔存字第1000003676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像畫面各1份、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及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不智,犯罪目的、手段亦何無可憫之處;及其自稱家境貧寒、低收入戶並患有鼻咽癌之生活狀況,曾於86年間同因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再犯相同刑律之品性,又間接造成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約14萬元之鉅額損失,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更未表示願修復被害人損害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於上開事證表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顯非構成撤銷判決之具體理由。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