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 葉銘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與 張秀鳳 係多年朋友,彼此家人亦均認識,因八、九年來,壬○○周旋在前妻、張秀鳳與另一翁姓女友感情間,遲遲無法決定歸屬,致四人間迭生紛擾,迄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張秀鳳告知壬○○提議分手之事,壬○○無法接受,遂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張秀鳳試圖挽回。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通話中,因談及壬○○之經濟能力已不佳,並決定與壬○○分手,致壬○○極思與張秀鳳見面談判以圖挽救,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某不詳商店內購買菜刀一把,取下封套,將該菜刀直接放置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秀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樂田巷三之三號住處附近徘徊,並撥打張秀鳳所持行動電話,因張秀鳳所持行動電話關機,致無法聯絡,乃心想直接進入張秀鳳上開住處找張秀鳳談判,惟因張秀鳳住處裝設有鋁門,無法直接進入,又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大台中協林五金商行」購買電纜剪一支,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秀鳳上開住處,抵達張秀鳳上開住處附近時,突然覺得以破壞鋁門方式侵入住宅不妥,遂將電纜剪隨手丟棄,並持續以行動電話與張秀鳳聯絡。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壬○○收受張秀鳳所發簡訊,內容表示「沈默不再多言,就是我能留給你最好的路了」,使壬○○更思與張秀鳳見面談判試圖挽回,而於電話中探知張秀鳳將與其母戊○○○外出拜拜,遂決定一路尾隨,再伺機與張秀鳳見面談判。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車行至臺中市○○路○○○號「波士頓麵包店」附近時,見張秀鳳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麵包店轉角處之大墩二街路旁,並隻身下車進入該麵包店購買麵包,壬○○認機不可失,遂將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張秀鳳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約二十公尺處之同市○○○街○號天地大廈社區管理室前,經思考與張秀鳳見面時如何挽回後,並將所購菜刀一把放入其右褲袋內,隨即下車並進入該麵包店,適張秀鳳在櫃檯結帳,壬○○乃向張秀鳳表示可否談一談,張秀鳳告以媽媽在車上等,壬○○又向張秀鳳表示可否給予五分鐘時間,張秀鳳隨即向壬○○表示渠已沒錢可滾蛋,並逕自走出該麵包店,對壬○○未加理睬,使壬○○甚為難堪,一時怒火中燒,頓萌殺人之犯意,於跟隨張秀鳳走出該麵包店後,在該麵包店前騎樓,由後以左手抓住張秀鳳頭髮,右手從右褲袋內取出菜刀,先猛刺張秀鳳背部一刀,於張秀鳳尖叫轉身後,又持菜刀猛力砍刺張秀鳳右側頸部、右側胸部等處,並順勢將張秀鳳拉倒在地後,竟不顧張秀鳳以雙手抵擋及戊○○○見狀上前推擋,復接續持菜刀猛力砍刺張秀鳳左、右上肢、顏面部、前胸腹部、背部等處,前後計二十三刀【㈠顏面部二刀、頸部一刀─右側下顎部有二處銳器傷,在上方的傷口長度1公分,下方的傷口長度3.5公分。右側頸部有一處大面積的橫向銳器傷,造成皮下之肌肉組織外露,傷口大小10.5×4公分;其中頸部之刀傷,雖無傷及頸動脈,但已傷及頸靜脈,亦可造成大量失血致死。㈡前胸腹部四刀─右側胸部近鎖骨區有一處呈斜向的銳器傷,左高右低,傷口大小9.5×4公分。右側胸部外側一處銳器傷,傷口大小3×0.8公分,為皮下傷。左側上腹部一處呈斜向的大面積銳器傷,左側高、右側低,傷口大小13×3公分,皮下之組織外露。肚臍一處銳器傷,傷口大小7×3.5公分,為淺層的刀傷;其中右側胸部,係主要致命的刀傷,以砍刺入後,刺穿右側肺臟上葉及心包囊壁,並傷及左心房,刺入深度約十五公分,造成在右胸腔內有急速大量的出血併有血塊形成,在短時間內即可死亡;其刀傷的方向,由右向左,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另左側腹部的大面積刀傷雖刺破腹部皮層,但未傷及腹內的重要臟器。㈢背部五刀(傷口方位較呈縱向)─分別在⑴右腰側一處,傷口大小10×2公分。⑵胸腰椎部,有三處呈縱向銳器傷,傷口大小由上至下,為3×0.5公分、4×0.5公分5.5×1.2公分,下方的二處刀傷有相接。⑶左側肩胛下部一處,傷口大小5.5×1.5公分;其中背部右腰側的刀傷,刺入後傷及右側腎臟,造成右腎大面積刀傷,及以三次刺穿肝臟,最後的刀傷止於右下方的肋骨面,亦可造成腹腔內的大出血,刺入深度約十二公分,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由下往上。而背部左側肩胛下部之刀傷,則刺入傷及左側肺臟,創口上方呈鈍角。另背部中央的三處刀傷,則都局限在胸腰椎後,未刺入胸腹腔內。㈣右上肢八刀、左上肢三刀─右側腋下有二處銳器傷,呈角形的傷口大小7×3.5公分,呈縱向的傷口大小5.5×2公分。右上臂外側一處縱向銳器傷,傷口大小7.5×1.5公分。右側三角肌一處橫向傷口,傷口大小3.5×2公分。右前臂一處淺層銳器傷,傷口大小2×2公分。右手背二處銳器傷,最大傷口達3.5×0.7公分。右手部第2、3指間一處銳器傷,傷口大小1.5×0.7公分。左側三角肌部有三處銳器傷,最大傷口達到2×2公分,為淺層的刀傷;其中右上肢多處之刀傷則為防禦傷,亦已傷及較深之肌肉層,另左上肢之刀傷則局限在淺層及上方。】,因力氣使盡始罷手,並將菜刀丟於一旁,蹲坐原地,經戊○○○趁機將壬○○往後拉倒在地,並拉住壬○○雙手後,再向該麵包店店員辛○○、乙○○、丁○○等人大聲呼叫救護車及報警,此時壬○○聞言乃趕緊掙脫起身逃逸,沿途不顧所穿鞋子脫落,並轉身向後查看是否有人追趕,待抵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趕緊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稍作後退再行前進,亦不顧撞及前方機車及禁止停車告示牌,隨即加速逃逸。張秀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因心臟、肺臟、肝贓銳器傷及身體多處銳器傷致失血過多,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而壬○○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附近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兄癸○○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癸○○告以伊好像砍了張秀鳳,現 伊人 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前,請通知當地警察單位前來帶伊等語,並委託癸○○代為報案,且留在該處等候員警到來,而願接受裁判,經癸○○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以警用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稱其弟駕駛賓士轎車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殺人,請協助派人處理等語,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五十四秒許,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陳進修 等人至上開處所將壬○○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辛○○、乙○○、丁○○、甲○○、 張女 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辛○○、乙○○、丁○○、甲○○、 張女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辛○○、乙○○、甲○○、癸○○、陳進修、丑○○、子○○、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本案被害人張秀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警繪現場圖、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填載之臺中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陳進修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書偵查報告等相關書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再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一六七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之,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鳳之母戊○○○、證人即波士頓麵包店店員辛○○、乙○○、丁○○、證人即天地大廈社區管理員甲○○、證人即大台中協林五金商行店長張女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九至四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被害人張秀鳳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一張、被告購買電纜剪之統一發票一張、被害人張秀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影本一紙、警繪現場圖一紙、被害人張秀鳳受傷急救照片十七張、案發後現場照片四十一張、被害人張秀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照片十張、被告案發後帶回警局所攝照片十四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十八張、扣案菜刀照片二張、被告案發時所穿皮鞋之照片八張、被告進入波士頓麵包店與在該麵包店騎樓前持菜刀砍、刺殺被害人張秀鳳及其後逃逸等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張附卷(分別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五至九十四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第一0二至一0八頁、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二至二十一頁)及菜刀一把扣案可憑。而被害人張秀鳳確遭被告持菜刀砍、刺殺計二十三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心臟、肺臟、肝贓銳器傷及身體多處銳器傷,致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分別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三二七號相驗卷第四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至二十二頁)可稽。按被告所持扣案之菜刀一把,為其案發當日所購買,刀刃甚為銳利,有該菜刀照片附卷可考,持以砍刺人體之頸、胸、腹部等要害處,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持該菜刀先刺被害人張秀鳳背部一刀,於被害人尖叫轉身後,又持該菜刀砍刺被害人右側頸部、右側胸部等要害處,並順勢將被害人拉倒在地後,竟不顧被害人以雙手抵擋及戊○○○見狀上前推擋,復接續持菜刀砍刺被害人左、右上肢、顏面部、前胸腹部、背部等處,前後計二十三刀(所受傷害如事實欄所載),以致失血過多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情節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附近時,曾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兄癸○○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癸○○告以伊好像砍了張秀鳳,現伊人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前,請通知當地警察單位前來帶伊等語,並委託癸○○代為報案,且留在該處等候員警到來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六號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依該查詢單所示,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十九秒撥打其兄癸○○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八十七秒)附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二頁)可稽;且嗣經癸○○(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以警用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稱其弟駕駛賓士轎車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殺人,請協助派人處理等語,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五十四秒許,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陳進修等人至上開處所將被告帶回警局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癸○○、陳進修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接聽癸○○報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屬實(分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同偵查卷㈡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丙○○填載之臺中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一紙(內容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新竹市警局督察室劉股長來電告稱其弟駕駛1890-QQ號賓士350型轎車,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殺人,請協助派員處理)及證人陳進修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書偵查報告一紙(內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五十四秒職下車走進嫌疑人壬○○所駕1989-QQ,出示證件後壬○○走出車外稱:「你跟我抓,我跟人家傷(殺)」等等)附卷(分別見警卷第五十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0頁)可考;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丑○○、子○○、己○○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一秒進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後,經詢問被害人母親戊○○○得知行兇者係「劉律師」,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三秒(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時間雖係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一秒,惟經承辦員警與中原標準時間比對結果,快十八秒),被害人之姊 張秀娟 進入急診室後,曾向員警表明兇嫌係「 劉元北 」、「五十五年次」、「前在林新醫院就診,有年籍資料」等語,此分據證人丑○○、子○○、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㈡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一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一0二至一0七頁)可稽。足見證人丑○○、子○○、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三秒得知兇嫌係被告之前,已由被告委託其兄癸○○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代為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此時接聽員警丙○○已知被告殺人,參以被告一直在臺中縣○○鄉○○路四八0之一號前等候,嗣由員警陳進修將其帶回警局處理,自屬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在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昕晴診所、林新醫院、友仁醫院、康誠診所之病歷資料,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調閱上開病歷資料後併將被告及有關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劉員 曾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診斷為⒈重鬱症⒉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參考主要就診院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病歷影本),劉員長期處於憂鬱狀態,但末見有幻覺、妄想等明顯精神症狀。就本次犯行而言,劉員自犯行當日上午十時左右,自五金行購買電纜剪和菜刀,並能持續駕車至張女住處,本欲侵入張女住所,又察覺此舉違法而未實行,其後駕車尾隨張女等;以及犯行後,劉員仍能駕車離去,行駛相當的距離(臺中市○○路至霧峰),並去電劉員兄長告知自己砍了人等,顯見劉員仍有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和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鑑定認為劉員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一六七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雖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砍殺張秀鳳完畢之後,就裝成人在激動之後已昏迷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張秀鳳後,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好像是昏倒一樣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二頁),惟依被告行兇當時,不顧被害人以雙手抵擋及戊○○○見狀上前推擋,復持菜刀接續猛力砍刺被害人,前後計二十三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參以被告砍殺被害人後,將所持菜刀丟於一旁,蹲坐原地,經戊○○○趁機將被告往後拉倒在地,並拉住被告雙手後,再向該麵包店店員辛○○、乙○○、丁○○等人大聲呼叫救護車及報警,此時被告聞言乃趕緊掙脫起身逃逸,沿途不顧所穿鞋子脫落,並轉身向後查看是否有人追趕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二至二十一頁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見被告持菜刀接續猛力砍刺被害人計二十三刀後,因力氣已使盡,故於戊○○○趁機將其往後拉倒在地,並拉住其雙手時,被告未加反抗而已,尚難因證人戊○○○、辛○○於上開警詢時證述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裝成或好像昏迷的樣子等情,而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有利認定。爰審酌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士,並身為執業律師,竟無法以理智克制情感,僅因被害人決定與其分手,即持菜刀猛力砍刺被害人計二十三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手段實甚兇殘,姑念被告尚無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罹患重鬱症,有多次自殘情形(見卷附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林新醫院等病歷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母親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給付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路四段四一八號十樓之六房屋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案發當日所穿皮鞋一雙,亦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0號)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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