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之母乙○○於92年8月間,因替丁○○、甲○○辦理貸款(由丁○○出具名義貸款,貸得金額交甲○○使用,由甲○○負責還款),而代為領取保管,由丁○○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後,將該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放置於位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辦公室抽屜內。戊○○於9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前開辦公室抽屜內,未經乙○○之同意即徒手竊取由乙○○所保管之丁○○前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戊○○持前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將丁○○所有金融卡,插入前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且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3次在自動提款機盜領丁○○上開帳戶內,由甲○○匯入之作為清償貸款用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戊○○持前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以將丁○○所有金融卡,插入前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且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在自動提款機盜領丁○○上開帳戶內,由甲○○匯入之作為清償貸款用途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金額。
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戊○○於96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因目前發生金融事件,銀行機制更改,繳款金額及日期均有變動,須匯錢至另一帳戶繳交貸款本息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戊○○指示,分別於96年3月2日、26日,各匯款9200元至乙○○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戊○○隨即持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甲○○匯入之金額領出使用。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被告乙○○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表暨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再查被告戊○○為此部分犯行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4、被告戊○○為此部分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該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5、被告戊○○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後之折算標準亦同)。
6、關於被告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因貪念,利用機會竊得證人丁○○之金融卡,領取證人丁○○帳戶內由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並詐騙告訴人甲○○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領取之手段,惟念及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部分之損失予告訴人甲○○,有清償書乙份、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張附於偵查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為他人辦理貸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0日,利用為丁○○、告訴人甲○○辦理貸款之機會,將其所代為領取,由丁○○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侵占入己。被告乙○○隨即與其子即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上開金融卡,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之板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以使用侵占所得證人丁○○所有金融卡之不正方法,多次提領證人丁○○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甲○○匯入之作為清償貸款用途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於96年3月17日,被告2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詐稱:因目前發生金融事件,銀行機制更改,繳款金額及日期均有變動,須匯錢至另一帳戶繳交貸款本息等語,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戊○○指示分別於96年3月2日、26日,各匯款9200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戊○○隨即持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告訴人甲○○匯入之金額領出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丁○○的金融卡,如果伊有意要侵占的話,大可把所有的貸款金額都拿去用,沒有必要只使用這些小錢。伊不知道被告戊○○把這張金融卡拿去使用,伊以為這張金融卡已經剪掉不在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戊○○打電話要告訴人甲○○匯款至伊帳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雖證稱:伊就本件帳戶並未申辦金融卡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的行員,曾經於92年8月20日承辦證人丁○○開戶案件的事宜。證人丁○○是於92年8月19日到銀行來辦信用貸款,伊負責對保的工作,開戶作業的部分是由櫃臺辦理,但是開戶的證件是伊核對的,在開戶前,伊就先確認是證人丁○○本人要貸款,然後伊再把文件交給證人丁○○填寫,填寫完之後,伊再交給櫃臺,由櫃臺開戶。本件證人丁○○申請開戶時,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服務,在開戶申請書上有勾選的,就代表有申請。伊當時有詢問他要申請何項目,他說要申請的,伊才會代勾選。他對保的時間是在下午,已經超過銀行的營業時間,所以隔天才辦理開戶的程序,本件是代辦公司將丁○○帶過來辦理的,所以本件的金融卡及存摺是由丁○○本人或代辦公司代為領取,伊不確定。本件貸款及開戶手續都是證人丁○○親自辦理的等語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開戶申請書簽名蓋章時,有看清楚申請書各欄所記載的內容,申請書上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及各項簽收項目欄上的章是伊蓋的,帳戶印鑑章在伊對保完後,就還給伊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復參以證人丁○○確有於前開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及各項簽收項目欄存戶原留印鑑或代理人簽章欄內蓋用印章(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證人丁○○於申請該存款帳戶時,確有申請金融卡。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曾經聯絡證人丁○○,要怎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丁○○說存摺交給甲○○,金融卡用不到要退掉。伊與丁○○約在他工作地點門口,由丁○○將金融卡剪掉,不知道當天是剪錯別張金融卡,伊不知道丁○○的金融卡遭被告戊○○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與被告乙○○約在伊工廠門口見面,當時乙○○說要將帳戶存摺交給伊,伊跟她說存摺交給甲○○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乙○○開車,要伊陪她去丁○○上班工廠門口,說他們約好要處理剪卡的事情,伊當時坐在車上,被告乙○○下車,丁○○在工廠門口,伊有看到乙○○持剪刀將金融卡剪掉,放在信封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其以為該金融卡已經剪掉不在了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本件貸款都是伊在繳款,丁○○告訴伊銀行通知未繳款,伊打電話去問被告乙○○,她說可能是銀行升息,請伊把繳款金額提高到9000元,伊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利息都是固定,沒有升息等語。惟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乙○○曾經跟伊說,丁○○的信用貸款還款有問題,要伊打電話去銀行詢問,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有打電話到銀行詢問,銀行小姐跟伊說銀行每期都有扣到錢,如果擔心扣款的問題的話,可以每期多匯一點錢,就不用擔心扣款餘額不足的問題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貸款利息是採機動利息,丁○○是分期繳納本息。基本利率是3個月調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復參以證人丁○○前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47頁至49頁),銀行自該帳戶每月扣繳之本件貸款本息,確實並非為固定之金額,是尚難僅以被告乙○○曾經通知告訴人甲○○,請告訴人甲○○每期匯款9000元至證人丁○○前開存款帳戶供銀行扣款乙節,即推論被告乙○○與被告戊○○前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3月間接到被告戊○○的電話,他自稱是乙○○的同事,他說發生金融事件,要把錢轉到丁○○的新戶頭,月初、月底各轉1次,1次9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則告知告訴人甲○○將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額匯至被告乙○○前開帳戶之人係被告戊○○,並非被告乙○○。又參以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被告乙○○的辦公室拿到丁○○的金融卡,然後擅自去提領帳戶內的存款及要求甲○○將貸款本息匯到被告乙○○的帳戶由伊領取,這些事情被告乙○○都不知情,乙○○的金融卡放在臺中市○○路的家裡,她的金融卡放在伊這裡,由伊處理,因為她生病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
㈣、綜上諸情,被告乙○○雖曾保管證人丁○○前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告訴人甲○○於96年3月2日、26日曾各匯款9200元至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尚難據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業務侵占犯行,及與被告戊○○就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被告乙○○被訴前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乙○○確有涉嫌前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乙○○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領款時間│領取金額(新臺幣)│├──┼────────┼─────────┤│1│92年10月20日│2萬元│├──┼────────┼─────────┤│2│92年10月22日│3萬元│├──┼────────┼─────────┤│3│93年1月19日│3006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6000元)│├──┼────────┼─────────┤│4│95年7月21日│9000元│├──┼────────┼─────────┤│5│95年7月24日│757元│├──┼────────┼─────────┤│6│95年8月16日│87元│├──┼────────┼─────────┤│7│95年8月21日│6417元│├──┼────────┼─────────┤│8│95年8月21日│2500元│├──┼────────┼─────────┤│9│95年9月11日│7017元│├──┼────────┼─────────┤│10│95年9月11日│2000元│├──┼────────┼─────────┤│11│95年9月28日│200元(起訴書誤繕││││為600元)│├──┼────────┼─────────┤│12│95年10月11日│600元│├──┼────────┼─────────┤│13│95年10月31日│65元│├──┼────────┼─────────┤│14│95年11月6日│600元│├──┼────────┼─────────┤│15│95年11月23日│45元│├──┼────────┼─────────┤│16│95年12月5日│600元│├──┼────────┼─────────┤│17│96年1月5日│800元│├──┼────────┼─────────┤│18│96年2月5日│600元│├──┼────────┼─────────┤│19│96年3月1日│100元│├──┼────────┴─────────┤│合計│8萬4394元(起訴書誤載8萬7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