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號
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06號、107年度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均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電動車電池壹顆、護身玉珮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少年乙○○(0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嗣因乙○○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乙○○)。
㈡甲○○另於106年11月8日18時2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聯福五金超市」前,見泰國籍之BUAJUMNONGTEERAPONG(中文譯名替 拉朋 )將所有之紅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電動車電池1顆、護身玉珮1個)放置在該電動腳踏車前籃子內,趁 替拉朋 進入該超市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未據扣案)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遭竊之腳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替拉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105年
2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乙○○為00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其於腳踏車遭竊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10月24日6時許,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即中港國中後方),於同日16時5分許,返回該處時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偷竊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均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腳踏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遭竊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0元、電動車電池1顆、護身玉珮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財物,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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