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男吉
劉家遠吳嘉文黃茂泉葉東明劉文錫 賴益隆 林茂修 張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男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家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嘉文、葉東明、劉文錫、林茂修、張建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茂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益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男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美咖啡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與撲克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在上開咖啡廳內賭博財物。麻將牌之賭博方式為「臺灣16張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需付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需付錢予胡牌者;至撲克牌之賭博方式則為俗稱「十三支」之牌局,每把押注現金20
0元,若「打槍」(即各家將所分得之13張撲克牌分成前3張、中5張、後5張成3組牌型,透過排列組合,比較彼此牌面大小決定輸贏,3組牌面均較小者為輸家),可獲得他家下注之金額,而藉此方式賭博財物, 蔡吉男 則以「咖啡錢」為名義,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之費用,而藉前開方式以牟利。嗣於106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適有劉家遠、吳嘉文、黃茂泉、葉東明等4人(下稱劉家遠等4人)在上開咖啡店把玩撲克牌13支賭博;另有劉文錫、賴益隆、林茂修、張建榮等4人(下稱劉文錫等4人)在上址地下室把玩麻將賭博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男吉、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蔡男吉配偶 蔡李月娥 、證人即在場之咖啡店客人 林毓榆 、 蔡忠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2張及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3453號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蔡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家遠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蔡男吉既提供「中美咖啡店」,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則其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蔡男吉自106年
3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蔡男吉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蔡男吉提供「中美咖啡店」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工作內容與犯罪手段。
(二)被告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至「中美咖啡店」從事本案普通賭博犯行之時間及犯罪手段。
(三)被告劉家遠、賴益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被告葉東明、林茂修、張建榮前有賭博以外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男吉、吳嘉文、黃茂泉、劉文錫等4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被告蔡男吉、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五)被告蔡男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男1女、以經營咖啡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劉家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被告吳嘉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男2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黃茂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被告葉東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男1女、職業為廢棄物回收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劉文錫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賴益隆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男1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林茂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育有2男1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9頁正反面);被告張建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7頁正反面)之生活狀況。
(五)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男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文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不問成本、利潤,都應該宣告沒收。經查:
(一)被告蔡男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6月至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共賺取2萬元咖啡費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黃茂泉於警詢時陳稱:我今日贏了8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被告賴益隆於警詢時陳稱:我今日贏了50
0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反面),堪認其等因為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2萬元、800元及5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現金,係員警要求被告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將身上之現金拿出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或被告劉家遠等4人、劉文錫等4人於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麻將│1副│蔡男吉│├──┼─────────┼────┼───┤│2│骰子│3顆│同上│├──┼─────────┼────┼───┤│3│搬風骰子│1顆│同上│├──┼─────────┼────┼───┤│4│牌尺│4支│同上│├──┼─────────┼────┼───┤│5│麻將紙│1張│同上│├──┼─────────┼────┼───┤│6│撲克牌│5副│同上│├──┼─────────┼────┼───┤│7│現金(新臺幣)│1,000元│劉文錫│├──┼─────────┼────┼───┤│8│現金(新臺幣)│800元│賴益隆│├──┼─────────┼────┼───┤│9│現金(新臺幣)│600元│林茂修│├──┼─────────┼────┼───┤│10│現金(新臺幣)│500元│張建榮│├──┼─────────┼────┼───┤│11│現金(新臺幣)│500元│黃茂泉│├──┼─────────┼────┼───┤│12│現金(新臺幣)│1,050元│吳嘉文│├──┼─────────┼────┼───┤│13│現金(新臺幣)│1,500元│劉家遠│├──┼─────────┼────┼───┤│14│現金(新臺幣)│1,000元│葉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