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危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107年度執字第7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危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民田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危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5.11│106.05.19│106.05.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95號│106年度偵字第14769號│106年度偵字第303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107年度豐簡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9.30│106.10.31│107.01.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107年度豐簡字第44號││決├────┼───────────┼───────────┼───────────┤││判決確定│106.11.17│106.11.27│107.02.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911號。│││2.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05.17│106.05.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9號│107年度偵字第3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3.20│107.03.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決├────┼───────────┼───────────┼───────────┤││判決確定│107.04.19│107.04.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68號。││││2.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