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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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雖曾具狀陳稱「本人因另有要事處理,以致分身乏
術,請求另定期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不
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供本院審酌,本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情形,應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又核無
其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2,29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民國97年8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5元,及自97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其172,295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295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BB0000000│ 丁華年 即│97年8月25日│172,295元│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
│││日東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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