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追加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為被告,主張櫻宗公司為型號SH-196電熱水器(下稱系爭產品)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是否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櫻花公司為生產、製作、銷售電熱水器並提供安裝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並安裝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惟被上訴人於安裝銷售時,竟未注意確保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使用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竟未斷電空燒而產生爆炸,致上訴人遭機體碎片炸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新台幣(下同)59,703元,且受有財物損失4,04
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3,408元,並精神備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共計受有7,137,151元之損害。為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維護方式、被上訴人未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系爭商品進行回收,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等請求權,於本院均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而由上訴人胞弟於95年間向第三人購得,並由該第三人安裝於上訴人胞弟住處,該型號電熱水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行銷售,又系爭產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鑑定並出具簡易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產品爆炸意外之可能原因係產品老化及安裝之問題,故該型號電熱水器之設計及生產皆符合製造當時之專業水準與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產品為「應定期安全檢查」之警告標示,惟已將之記載於客戶回函卡,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將客戶回函卡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會於每年9、10月間定期安全檢查;又系爭產品若定期維修保養,並無使用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亦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及上訴人未定期維修保養系爭產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櫻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櫻宗公司,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櫻花公司、櫻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櫻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櫻宗公司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7,137,151元,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5,000,000元(即醫療費用59,703元+財物損失4,04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3,408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3,862,849元=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137,151元(即6,000,
000元-3,862,849元=2,137,151元)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產品係於89年3月16日由櫻花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係於95年間購買系爭產品。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2住處使用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機體爆裂,致上訴人遭機體碎片炸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系爭產品發生爆炸之原因,兩造均同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台中分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結果。
㈣上訴人曾對櫻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提出業務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59,703元、眼鏡損壞之財物損失4,04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及櫻花公司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櫻花公司、櫻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櫻花公司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櫻花公司、櫻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產品爆炸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標
檢局台中分局鑑定系爭產品爆炸之原因,系爭鑑定結果認:研判造成系爭事故最大主因,疑似使用中因加熱筒材質之硬化、脆化等老化問題,復因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問題,應斷電未斷電而造成筒內熱水過熱,壓力瞬間過大,再因溫度控制器還來不及反應高溫予以斷電問題,終因加熱筒無法承受熱水過熱過壓異常效應,而從筒內最脆弱點處爆裂宣洩,間接引發本次意外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89偵查卷內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兩造對系爭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使用中因加熱筒材質之硬化、脆化等老化,及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應斷電未斷電而造成筒內熱水過熱,壓力瞬間過大,再因溫度控制器未及反應高溫斷電、加熱筒無法承受熱水過熱過壓異常效應,而爆裂宣洩乙節,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產品於89年3月16日由櫻花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於
95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產品已使用近5年,因消費者長期間使用系爭產品,而逐漸產生熱水器加熱筒材質之硬化、脆化、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等問題,固屬電熱水器使用之正常現象,且電器產品因長期間使用,致老化故障而無法使用,亦屬一般常情。惟系爭產品並非僅是老化而無法使用,而係因老化致發生爆炸,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系爭產品於老化後可否使用或應如何使用,應屬重要之警告標示,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產品若定期維修保養,並無使用期限等語。惟觀以櫻花公司所提瞬熱式熱水器之檢查項目為:「⒈迴路線徑為8.8mm平方以上。⒉電線鬆脫、龜裂、受潮之檢查。⒊洩壓閥之檢查。⒋電源開關是否為2P50A規格。⒌漏電斷路器檢查及教導每月測試1次。⒍漏水檢查。⒎加熱檢查」,有檢查項目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上開安全檢查項目並未涵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溫度控制器等項目,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定期安全檢查,即能知悉系爭產品有上開老化之問題,是縱上訴人確實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亦無法知悉系爭產品有上開老化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定期檢查已不足以供產品老化後仍能繼續安全使用。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理應於系爭產品明顯處告知使用期限,逾使用期限,將因老化而造成爆炸之警告標示。惟被上訴人並未為前開警告標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乙節,即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既未警告標示使用期限,則系爭產品
之溫度控制器應能永遠正常即時反應電熱水器溫度過高,而予以斷電,即不致於持續加熱,致加熱筒無法承受熱水過熱過壓之異常效應,造成系爭產品爆裂之結果。櫻花公司於設計製造系爭產品時,理應注意就加熱筒之溫度控制採取精密或雙重(或多重)之保護措施,避免應斷電未斷電,造成筒內熱水過熱,壓力瞬間過大之異常現象,而發生爆炸之結果,尤其系爭產品屬即熱式熱水器,消費者常將之安裝於浴室內,安裝位置與使用者距離甚近,若發生爆炸結果,將對使用者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且前開加熱筒溫度控制斷電保護措施,早已廣泛運用於將電能轉換為熱能之各種電器產品,為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所及,被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櫻花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至系爭產品於出廠前,雖經標檢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有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惟櫻花公司於相同產品出廠前,無庸另經標檢局檢驗,為櫻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前開合格證書僅能證明櫻花公司當初送驗時該商品之品質,並不能證明櫻花公司所製造其餘相同商品之品質,是櫻花公司、櫻宗公司據此辯稱系爭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無足取。
㈤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櫻宗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22日,為系爭產品櫻花公司於高雄及屏東地區之經銷商,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且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員工 吳俊生 於原審證稱:伊為櫻宗公司之員工,櫻宗公司為櫻花公司高屏區的總經銷商,消費者購買產品會打電話給櫻花,櫻花會介紹到店面的經銷商去購買,再由店面的經銷商安裝,櫻宗公司銷售的對象是水電、瓦斯行一般的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29頁),則櫻宗公司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堪以認定。又櫻宗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櫻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及櫻花公司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櫻花公司、櫻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請求為選擇合併關係,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櫻花公司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告知使用期限之警告標示,櫻花公司、櫻宗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主張櫻花公司未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應定期安全檢查」之警告標示之請求,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59,70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053元、醫療交通費用25,650元,合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害59,70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財物損失4,0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
損壞之財物損失4,04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所失利益1,073,40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二家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陳老爹蓮霧寶、黑珍珠之網購交易,蓮霧相關之產銷均須經由上訴人自身勞力與心思安排始能運作順暢,有其不可取代性;另上訴人為高雄市菁英飛雁創業育成協會之理事及講師,本具專業能力,因系爭事故傷重頻繁出入醫院,而其家人又忙於照顧上訴人與其他果園,致無法雇人代為管理,因而減少收成,甚而暫停營業,承受莫大商業損失,上訴人依營業帳戶中去年同時期銷售金額計算,共受有1,073,408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雖提出中央社訊息平台報導「陳老爹蓮霧寶」網路購物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收入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陳老爹蓮霧寶、
黑珍珠之網購交易,蓮霧相關之產銷等工作,且其為高雄市菁英飛雁創業育成協會之理事及講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7月21日22時14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於翌日上午6時45分出院,醫師建議門診複查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復因上開傷害先後多次前往天祥眼科診所、朱冠州皮膚科診所、柯中醫診所等處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0至11頁),觀以天祥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00年8月15日因上述疾病就診。於10月7日因雙眼視網膜出現飛蚊症等退化症狀,需休養及追蹤觀察,忌強光環境工作。每年皆須定期回診追蹤觀察治療為宜」等語;朱冠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敘:「病患因為臉部多處外傷,縫合疤痕於100年9月28日至本院求診,縫合處外觀良好,縫合位置皮膚下發炎後纖維化情況預計6至12個月後會改善」等語;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來本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建議宜多休息及繼續復健治療」等語。綜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情況,應不致於影響上訴人經營蓮霧之產銷、擔任高雄市菁英飛雁創業育成協會理事及講師工作,上訴人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所失營業利益云云,已屬無憑。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營業帳戶中去年同時期銷售金額計算,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營業收入1,028,051元,原本預計次年要達到120萬元,因受傷導致收入降至390,305元,損失809,695元;次年收入亦僅有736,287元,未能達100萬元,損失263,713元,共受有所失利益1,073,408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並提出訊息平台報導「陳老爹蓮霧寶」網路購物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收入計算表等資料為證。惟企業經營本有商業風險,公司營業之獲利狀況,與經濟景氣、市場競爭、營運規劃、資金成本調度等因素相關,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情形。惟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情況,應不致於影響上訴人經營蓮霧之產銷及擔任高雄市菁英飛雁創業育成協會理事及講師工作,致其受有所失利益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所失利益損害1,073,408元云云,尚無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3,862,84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協會之理事及講師,
平日亦有受邀上電視節目,經常需面對人群,其外貌毀損致其人際關係發展受嚴重影響。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多次入院診療,仍造成上訴人眼睛患有飛蚊症與退化現象等,臉部傷害也因纖維化而無法治癒,經陽光照射即產生疤痕,造成上訴人戶外活動之障礙,上訴人因前開後遺症導致罹患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身體與精神狀況備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62,849元等語。
⒉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陳老爹蓮霧寶、黑珍珠之網購交易,蓮霧相關之產銷等工作,且為高雄市菁英飛雁創業育成協會之理事與講師,有訊息平台報導「陳老爹蓮霧寶」網路購物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書及上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3、60頁),其名下有汽車2輛,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而櫻花公司為生產熱水器之知名廠商,資本總額44億元,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燃氣熱水器承裝業等22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櫻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資本總額1,200萬元,營業項目包括衛浴設備批發、燃氣熱水器承裝等10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復參酌上訴人遭機體碎片炸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37、39頁),不僅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產品過程中,突遭系爭產品機體碎片炸傷,其驚恐程度之深重不言可喻,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間多次入院診療,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睡眠障礙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櫻花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理應知悉消費者常將之安裝於浴室內,安裝位置與使用者距離甚近,若發生爆炸結果,將對使用者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更應專注於系爭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之設計,並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以避免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傷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後續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使用中因加熱筒材質之硬化、脆化等老化,及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應斷電未斷電而造成筒內熱水過熱,壓力瞬間過大,再因溫度控制器未及反應高溫斷電、加熱筒無法承受熱水過熱過壓異常效應,而爆裂宣洩乙節,已如前述。而觀以櫻花公司所提瞬熱式熱水器之檢查項目為:「⒈迴路線徑為8.8mm平方以上。
⒉電線鬆脫、龜裂、受潮之檢查。⒊洩壓閥之檢查。⒋電源開關是否為2P50A規格。⒌漏電斷路器檢查及教導每月測試
1次。⒍漏水檢查。⒎加熱檢查」,上開安全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電熱管電源控制開關之老化與觸點熔焊、溫度控制器等項目均無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定期安全檢查,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產品是否定期安全檢查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定期維修保養系爭產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櫻花公司、櫻宗公司連帶給付1,263,743元,及櫻花公司自102年7月30日起、櫻宗公司自10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櫻花公司、櫻宗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