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嗣於102年10月21日零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02年10月22日零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