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柏賢 被上訴人 林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萬0,203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39至14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雖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因此變更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使用電暖爐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受損金額共計19萬9,518元,僅14萬1,315元獲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遲不給付租金,截至提前終止租約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又拒不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差額。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欠租3萬2,000元,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火災損害賠償差額5萬8,20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請求2萬8,00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及答辯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透過訴外人「小君」仲介,且系爭房屋日常相關業務均經由「小君」與上訴人聯繫,其中包括租金之繳交,「小君」自有為上訴人決定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宜之權利。兩造為求解決租賃關係所生之紛爭,已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提早辦理退租,該契約性質顯屬和解契約,伊既依約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水電費,所欠2個月租金顯已以押租金抵充,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一切對伊之法律上請求,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曾透過「小君」對伊免除有關火災所生之債務,即等同向伊表示免除債務,上訴人無由向伊請求火災損害賠償。縱認「小君」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依「小君」聯繫系爭房屋相關業務之外觀,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應認上訴人已免除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0,203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4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因使用電暖爐起火,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即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個月租金即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之租金,上訴人尚未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3萬2,00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14萬1,31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3萬2,000元,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2個月之租金3萬2,000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前四、㈢所示),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3萬2,000元(如前四、㈢所示),依上說明,該等押租金於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已當然抵充被上訴人之欠租3萬2,000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系爭租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火災損害賠償差額5萬8,203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房屋(及保管或使用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物品),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設備、物品)全部或一部毀損或滅失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如有上開情形亦同。」系爭租約定第10條亦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而主張他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9,518元,僅14萬1,315元獲得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應就差額5萬8,20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提出其中17萬5,518元之單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請求理賠,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2頁),南山公司僅理賠14萬1,315元,又經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顯見南山公司所委請之火災公證人認為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4萬1,315元。又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2萬4,000元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將該部分單據與上開17萬5,518元之單據一併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惟遭南山公司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該部分之修繕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203元(即3萬4,203元+2萬4,0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3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20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元)1廁所門片1扇8,000元2油漆1式16,000元3燈飾材料1批3,318元4裝修工程1筆98,400元5裝修工程1筆49,200元6裝修工程1筆24,600元合計:199,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