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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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高佳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葉騰鴻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臻品牙醫診所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占診所股份20%。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於投資未滿3年時,將所占臻品牙醫診所股份以原投資價格之7成作價賣回被告,請被告依約辦理股份轉讓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350萬元(即原告出資500萬元之7成),然被告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9年間與 張益嘉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臻品牙醫診所,股份比例各為50%(下稱系爭合夥),嗣於108年2月27日,被告經張益嘉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自己股份之40%轉讓原告,原告因此加入系爭合夥,成為合夥人之一,系爭合夥之股份比例變更為張益嘉係50%、被告係30%、原告係20%。系爭合約第3條固有股份賣回之約定,惟原告於被告聲明退夥時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主張股份賣回,而被告於110年1月前向張益嘉、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已非系爭合約之合夥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將股份賣回被告,將強令被告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與民法第683條規定不合,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㈠被告於99年與張益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臻品牙醫診所,被告、張益嘉就診所股份比例各為50%。
㈡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出資500
萬元,占診所股份20%。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臻品牙醫診所帳戶, 嗣臻品 牙醫診所再將5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瓔珞 之帳戶。被告則將其就診所股份中之40%移轉與原告。原告、被告、張益嘉就診所股份比例各為20%、30%、50%。
㈢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一經簽訂,乙方(即原告
)不得中途撤股、撤資,如乙方要退夥,只能將股份賣回給甲方(即被告)。乙方投資金額,依診所盈虧之分配取得,故計算時限之,若欲賣回甲方,以下方之方式:乙方投資年限/甲方買回比重。一年及未滿一年,九成甲方買回,二年及未滿二年,八成甲方買回,三年及未滿三年,七成甲方買回,四年及未滿四年,六成甲方買回,依此類推。」
四、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與張益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臻品牙醫診所,被告、張益嘉就診所股份比例各為50%,又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診所股份20%以500萬元轉讓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臻品牙醫診所帳戶,被告則將診所股份20%移轉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系爭合約約明原告就診所盈餘分配占比(見本院卷第13頁),且關於臻品牙醫診所於110年1月殘值表載明「張益嘉分5/10、 葉國強 分3/10、高佳圓分2/10」(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張益嘉曾於LINE訊息中提及「我已結算完了!但昨天高醫師突然跟我說要請律師釐清你們合約問題」(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前與張益嘉共同出資經營臻品牙醫診所及系爭合夥,嗣同意原告受讓股份加入系爭合夥等節,可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一經簽訂,乙方(即原告)不得中途撤股、撤資,如乙方要退夥,只能將股份賣回給甲方(即被告)。乙方投資金額,依診所盈虧之分配取得,故計算時限之,若欲賣回甲方,以下方之方式:乙方投資年限/甲方買回比重。一年及未滿一年,九成甲方買回,二年及未滿二年,八成甲方買回,三年及未滿三年,七成甲方買回,四年及未滿四年,六成甲方買回,依此類推」,應屬於合夥股份之轉讓,應適用民法第683條規定。
⒉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前向張益嘉、原告聲明退夥等語,
並提出張益嘉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諸張益嘉曾於110年4月、7月間LINE訊息中提及「明天下午2:00診所拿給你一月底前診所結清月報表和薪水」、「我已結算完了!但昨天高醫師突然跟我說要請律師釐清你們合約問題」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足證被告前已通知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之事。
⒊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既為合夥股份轉讓之約定,而原
告於110年9月始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10、15頁),惟斯時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原告應依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原告既未舉證業經他合夥人同意,無從將其股分轉讓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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