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菘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3罐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卷卷第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被告郭菘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4時30分許結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