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另上訴人先後給被上訴人之36,000元,並非給被上訴人之慰問金。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係非法取得且經過變造,不能採為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在案。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核對,除部分情緒性用語外,該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在案。次審酌該談話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而談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因此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採為證據,洵屬有理。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過剪接,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而跳過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其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250萬元對一般常人而言為一筆大額款項,且依我國之物價指數,通常兩人在臺灣地區任何地方之生活費用,每月至多只要幾萬元即夠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卻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30日、93年4月1日,各匯入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僅4個多月期間內,兩造豈有須高達250萬元生活費用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該250萬元,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自願提出充供兩造之生活費用,已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曾使用下述:「沒有錯,錢是我借的,我要跟兄弟討錢,也會打折,妳今天跟我討全部還要算利息。」、「妳給我記住(臺語),恁爸被250萬糟蹋,恁爸買一部車都多過250萬,恁爸今天為了250萬給妳這瘋查某糟蹋。」、「我不爽還錢,我惡意的呀,我就是故意要不還妳呀。」、「250萬妳都敢借我了」、「我欠250萬是事實」、「7個月不是7年,運氣好4個月就關出來,7個月賺25
0萬很划算。」等用語,且考各該用語相當一致,同一句話並無剪輯變造情事,益證上訴人各該話語之意思,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惟不願返還被上訴人無疑。尤以25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上訴人又屬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在未有債務下而承認向被上訴人借25
0萬元,且若係在無債務情形下,焉有可能表示「沒有錯,錢是我借的,我要跟兄弟討錢,也會打折,妳今天跟我討全部還要算利息。」、「我不爽還錢,我惡意的呀,我就是故意要不還妳呀。」等語,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之事實。
(三)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自臺北樹林郵局領出100萬元後,親自攜至臺中與上訴人會合,並在臺中英才郵局臺中65支存入上訴人之郵政帳戶中,此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足稽;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又上訴人於93年4月l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無訛。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30日、93年4月1日,依序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50萬元,期間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
12月14日、95年1月3日、及95年3月9日,分別清償2萬元、1萬元、6千元,合計清償36,000元,尚欠2,464,000元未償,迭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給付2,4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30日、及93年4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上訴人所有帳戶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之所以匯入各該款項,係因兩造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自願提供作為兩人之生活費用,而自行匯入上訴人帳戶,性質上應屬贈與,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另上訴人先後給付被上訴人之36,000元,係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為此給予之慰問金,嗣改稱係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還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郵政帳戶,金額合計250萬元,及上訴人嗣曾3次匯款共3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紙、郵政支票存根4紙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貸,嗣上訴人匯予其之36,000元係返還借款,上訴人尚欠其2,464,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50萬元,其性質究為為贈與抑或借貸?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36,000元,其性質究為清償借款抑或傷害之慰問金或為其他給付?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4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談話之錄音光碟(節錄部分)及譯文各1份,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核對,除部分情緒性用詞外,該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既有該筆錄可佐,且審酌各該談話內容,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況談話內容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苟未錄音存證,將來亦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採為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辯稱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係經過被上訴人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並非兩造從頭到尾之談論內容乙節,固經被上訴人不否認錄音內容僅係94年12月26日談話之節錄內容,而非全部內容無訛;然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250萬元債務時,所為錄音表示:「沒有錯,錢是我借的,我要跟兄弟討錢,也會打折,妳今天跟我討全部還要算利息。」、「妳給我記住,恁爸被250萬糟蹋,恁爸買一部車都多過250萬,恁爸今天為了250萬給妳這瘋查某糟蹋。」、「我不爽還錢,我惡意的呀,我就是故意要不還你呀。」、「250萬妳都敢借我了」、「我欠250萬是事實」、「7個月不是7年,運氣好4個月就關出來,7個月賺250萬很划算。」等內容,非但上訴人之用語先後均相當一致,且同一句話並無剪輯變造之情形,已足認其用語之意思,係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惟不願意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94年12月26日談話中,曾使用上揭各該用詞,雖辯稱係因不堪被上訴人騷擾,始為錄音中之陳述云云;然250萬元並非小額之金錢,且上訴人又是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縱係在被上訴人騷擾下,亦不可能憑空任意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250萬元之情事,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可能在不堪被上訴人騷擾情形下,被迫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250萬元之事實,惟既係被迫承認,衡情亦應無進一步表示「若要還錢,應打折。」、「故意不還」等用語,故被上訴人雖未提出94年12月26日完整之錄音內容,然依該節錄內容及上訴人承認有上揭用語等情觀之,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之事實。
(二)至上訴人辯稱該250萬元,係兩造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自願提供作為兩人之生活費用,而自行匯入上訴人帳戶,性質上應屬贈與,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乙節。因25
0萬元對一般常人而言為一筆大額款項,且依臺灣之生活物價指數,通常兩人之生活費用每月至多僅需數萬元,而被上訴人亦非富豪女子,苟非因與上訴人交往,應上訴人慫恿要求資金週轉,衡情應無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30日、93年4月1日,先後僅4個多月期間,各匯入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50萬元鉅款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理,上訴人猶空言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提供兩人生活之費用,應係贈與,其誰能信?再參諸上揭錄音節錄對話內容,該250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益信而有徵,不容上訴人飾詞卸責否認。另上訴人之所以於94年12月14日、95年1月3日、及95年3月9日,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萬元、6千元,合計36,000元,固據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係被上訴人先前曾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其為此給予被上訴人之慰問金云云,惟嗣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給被上訴人之金錢,並非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云云,已見其先後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陳述,而使法院難予採信。對此本院以上訴人先後給付被上訴人之36,000元,其時間均係於上揭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後,且上訴人既已資金週轉困難,衡情即無任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理,是比較兩造所陳給付該款之原因,寧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較符實情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扣除已清償之36,000元後,尚欠被上訴人2,464,000元,自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2,46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給付2,464,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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