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與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陳祺傑 被告 陳柏亨
張宗益 王 張彩桂 張彩員 江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與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8,847元(計算式:416400+114074x2203.43x55/10000≒0000000),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8,
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